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67号罪犯张梅,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亳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皖刑终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梅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安徽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何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畅、刘流履行职责,罪犯张梅、证人尚梅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梅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且未提供不能执行财产刑的证据,建议对张梅在此次申报的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张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张梅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四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同监区服刑罪犯尚梅的证言证实,罪犯张梅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又有财产刑未执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