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吴艳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被告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地址: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西路14号。
负责人:李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艳艳诉被告熊加杰、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吴艳艳受伤后的全休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吴艳艳的误工时间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平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艳诉称:2012年11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熊加杰驾驶湘F×××××重型自卸货车,从平江龙门镇经S308线往平江长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长寿镇毛联村地段时,将横过道路正常行驶的原告吴艳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处于重度昏迷状态的原告被紧急送往湖南长沙市解放军163医院抢救,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右第3-4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数万余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转入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在亲属陪同下多次到长沙市163医院进行复诊,再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左手因骨折严重受损,伴间歇性疼痛,日常工作能力部分受限。2013年12月23日,经岳阳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2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3011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加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艳艳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湘F×××××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昌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和被告熊加杰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手功能受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18.60元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熊加杰赔偿,由被告昌达公司对被告熊加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艳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及原告职业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职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员和肇事车辆的合法资格的事实;3、平交(认)字(2012)第3011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已经过交通部门的认定及调解不成的事实;4、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长沙解放军163医院、平江第二医院、其它治疗机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后段医疗费、全休时间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熊加杰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答辩人驾驶且系答辩人所有的湘F×××××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
三、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支付原告现金34155元;垫付医疗费972元、交通费486元,共计35163元,除去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外,多余部分应返还给答辩人;
四、因原告故意夸大损失所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五、不需要昌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熊加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车辆合法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收条9份,证明被告熊加杰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4155元的事实;证据3,医药费票据6张、车费票12张,证明被告熊加杰已经垫付医药费972元及交通费的486元事实;证据4,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具有货车运输从业资格的事实。
被告昌达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在答辩人公司,但是事故是被告熊加杰驾驶车辆造成的,昌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熊加杰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协议、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责任状以及道路运输证,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昌达运输公司的名下及由车主负责安全,且肇事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熊加杰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发生直接责任人、本案直接诉讼主体;4、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合理的损失;5、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部分;5、保险公司不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没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的80%。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熊加杰、昌达运输公司对证据1-6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全休时间过长,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了对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加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吴艳艳、被告昌达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昌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艳艳、被告熊加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交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吴艳艳、被告熊加杰、昌达运输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11时50分许,熊加杰驾驶湘F×××××重型自卸货车,从平江县龙门镇经S308线往平江县长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长寿镇毛联村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艳艳相撞,造成吴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11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加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且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艳艳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艳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从2012年11月12日住院至2012年11月27日,住院15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又在该医院住院9天;2013年11月20日被转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从2013年11月20日住院至2013年11月25日,共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用34849.6元。2013年12月23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艳艳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伍佰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拾个月。2015年1月2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吴艳艳的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的伤休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贰佰日。另查明,被告熊加杰驾驶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熊加杰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又查明,原告吴艳艳系农业户口,其在平江县长寿镇中心卫生院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一年以上。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收入为55836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吴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349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30595元(55836元/年÷365天×200天);4、护理费2927.92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1256元。以上合计70608.52元。另有法医鉴定费45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5829.6元(医疗费34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为:34778.92元(误工费30595元+护理费2927.92元+交通费1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鉴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对有正式医药费票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后段医药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平江县长寿镇中心卫生院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收入55836元/年,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0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对被告方认可的12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30111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加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且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艳艳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基于此,
本院认为被告熊加杰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34778.92元,该损失未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35829.6元,该项损失已超过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综上,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778.92元(34778.92元+10000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829.6元(35829.6元-10000),因被告熊加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熊加杰赔偿给原告。因本案被告熊加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熊加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商业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则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内应承担20663.68元(25829.6元×80%),由熊加杰承担5165.92元(25829.6元×20%)。加之,被告熊加杰所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核减,本院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酌情核减15%,即20663.68元×15%=3099.45元,该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熊加杰负担。其余17564.23元(20663.68元-3099.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450元,应由被告熊加杰负担。以上合计应由被告熊加杰总计赔偿原告8715.37元(5165.92元+3099.45元+450元)。被告熊加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5163元(医疗费35127元+交通费486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熊加杰,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熊加杰26447.63元(35163元-8715.37元)。被告熊加杰驾驶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本案因被告熊加杰应当赔偿的部分已实际赔偿给了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昌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778.92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564.23元;
三、由被告熊加杰赔偿原告吴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15.37元;被告熊加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5163元,与被告熊加杰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熊加杰26447.6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熊加杰负担;司法鉴定费16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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