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1号

陈尚与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尚,侯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1号

原告:陈尚,职员。

被告:侯亮。

原告陈尚诉被告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3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左右,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不断通过手机与被告联系,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亮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手机短信纸质材料等证据证明。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纸质材料因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3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以从其起诉之日的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时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尚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信

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

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