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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286号

游景与陈富基、冯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游景,陈富基,冯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游景,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富基,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冯以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俩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陈富基名下的与案外人陈柏胜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三江二路159号房屋因另案已被本院查封,因涉及其他较多的债务案件及房产与案外人共有尚未析产的事实,上述房产尚未处置,待房产处置后,本案债权可参与分配。此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曦

审 判 员  刘瑞方

代理

审判员  苏锦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