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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100-2号

申请执行人彭世海与被执行人向云、向乃明、向乃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世海,向云,向乃明,向乃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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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彭世海,男。被执行人向云,男。被执行人向乃明(系向云父亲),男。被执行人向乃富(系向云叔父),男。本院在执行彭世海与向云、向乃明、向乃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向云、向乃明、向乃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彭世海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676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彭世海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7768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向云、向乃明给原告彭世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共计241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付清。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向云、向乃明已外出务工。向乃富也暂无财产可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祖文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