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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刘浩年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刘浩年,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浩年。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负责人刘培先,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浩年诉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秉寰,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刘培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浩年诉称:原告刘浩年系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村民,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和第二轮延包时原告都享有承包经营权,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1996年11月27日与朱志宏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仍在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居住生活。2015年1月5日,被告就武汉临空区建设征地补偿事宜,基于当年征地时村民小组的人口数,制定《上楼子湾临空区建设征地、土地补偿分配到户明细表》,普通村民补偿标准为36300.98元/人。而被告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对原告拒绝按照普通村民征地标准给予补偿,剥夺了原告作为平等土地承包户主体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按人口份额36300.98元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363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浩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楼子湾临空区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明细表。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所制定的《分配到户明细表》未按人口份额36300.98元标准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平等征地补偿权利。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系所谓“出嫁女”。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征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平等享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证据五、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依然在当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们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村委会开会决定,同意率达到70%,并且通过上楼子湾的村民同意接受,因此我们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出嫁女不在村里居住生活按照50%份额分配是村民的意思自治原则。1、本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依据是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村民自治行为,应该受到法律支持,协议书在大会上多次研究,出嫁女、外甥等不在村居住的人属于空挂户,该分配方案是村委会同意的,是合法的。2、原告如果要求重新分配土地补偿费,只能通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撤销之前的分配方案,重新分配也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分配方案来源分配协议,具有一定的衔接性,都是经过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同意形成的,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已经出嫁,不在本村生活,虽然户籍在本村,但是所有的收入并不是以本村为主,属于一个空挂户,给付原告的份额是合情合理的,分配方案体现了对原告的关怀和关心。3、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按照普通村民的待遇来分配土地补偿款,起诉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6月土地分配协议书。证据二、2015年1月5日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明细表及分配方案签字确认单。以上证据证明分配方式都是经过村民小组成员讨论决定,且有超过70%的农户签字确认。证据三、黄陂区农民负担金额统计表(2001年3月18日)。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名单上面。证据四、2003年2月19日协议书。证明第一轮承包完后对面积进行了重新调整。证据五、2006年1月20日协议书。证明上楼子湾全村村民同意户籍迁回本湾的村民不享受本湾的待遇的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不予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浩年于**出生在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1996年11月17日与朱志宏登记结婚,户口并未迁出,仍享有被告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刘浩年于2015年1月11日向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费100元。2015年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征用了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姑娘有经营权证的按照人均的50%分配,下剩50%部分归老户分配,女婿外甥有经营权证的按经营权证的虚拟面积进行分配,双女户可以按收一个女婿居住,并能参加本湾征地补偿款的全部分配,包括外甥在内……。按当年征地时小组的人口数(包括出嫁女在内)进行了分配,原告刘浩年等人按照分配方案的36195.28元/人的50%分得土地补偿款18098元,分配方案中涉及232人,57户,按照人均全额36300.98元/人分配的有178人,按照36195.28元/人的80%比例分配的9人,按照36195.28元/人的50%份额分配的有41人,经营权证4人,原告刘浩年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公,原告应当按照普通村民补偿标准为36300.98元/人进行分配补偿,因而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刘浩年系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浩年结婚后,其户籍至今未从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迁出,也未取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其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现刘浩年主张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按人口份额人民币36300.98元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虽户口未迁出,但作为出嫁女早已脱离了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全额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人口份额人民币36300.98元分配原告刘浩年征地补偿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上楼子湾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