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旭东,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疆正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力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伊犁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新疆世纪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郝旭东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力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力润公司),新疆伊犁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城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世纪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旭东申请再审称,1、力润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不构成违约错误。2、由于力润公司的根本违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55%的股权,但实际转让了85%的股权,原审认定30%的股权无偿转让至宏城公司名下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郝旭东主张解除其与力润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新疆泰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郝旭东请求返还力润公司受让的泰源基业公司8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条件成就为前提,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法律赋予其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力润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泰源基业公司支付3000万元借资的义务,泰源基业公司亦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高新区(新市区)原新疆建工水利机械化工工程公司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协议》,泰源基业公司将力润公司缴纳的3000万元以泰源基业公司名义支付至新市区政府相应的账户中。郝旭东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泰源基业公司85%股权变更登记至宏城公司名下,郝旭东与力润公司对泰源基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等手续进行了相应交接,至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高新区(新市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没有使用借资3000万元,是否系力润公司的原因,力润公司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郝旭东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力润公司向郝旭东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郝旭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此其可另行主张。(二)郝旭东请求返还力润公司受让的泰源基业公司8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郝旭东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基于主张其与力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基础上,由于对郝旭东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在此情况下,郝旭东主张返还股权、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郝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郝旭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有 鹏
审 判 员 乌 日 娜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