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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子陵镇幸福村五组的房屋及附属屋、家具、家电、农具。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遂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持续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房子不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会补偿给原告;3、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女,在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返还该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2、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A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子陵人民法庭2015年5月7日(星期四)上午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幸福村五组的房屋及附属屋;2、一台旧的180手扶拖拉机及配套的犁、耙等,一台新的180手扶拖拉机及锅碗瓢盆、桌凳、冰箱、沙发、床、热神太阳能热水器等生活用品。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有异议,认为不是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A2,只是一份庭前调解笔录,且原告没有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幸福村五组的房屋及附属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谢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对证据A2,属本院庭前调解笔录,且原告未在该笔录上签字,未对所述共同财产进行确认,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4年5月相识,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时间长达两年以上,且双方均系再婚,显然均对自己的再次婚姻经过了慎重的考虑和选择,故原、被告双方并非如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相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称自2011年10月份始双方分居至今,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多次返回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幸福村五组的房屋,2012年更是在此度过我国最重要的传统节日春节,足见原告对被告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环境仍怀牵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仍怀有与原告和好并共同生活的愿望。综上,原告谢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崇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