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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1675号

黄顶英、李学琴等与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顶英,李学琴,李金山,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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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1675号申请执行人黄顶英。申请执行人李学琴。申请执行人李金山。被执行人缪林。黄顶英、李学琴、李金山与缪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后依法向工商、银行、住建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