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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46号

韩云霄与巴彦县第一粮库、黑龙江雨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政宏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云霄,巴彦县第一粮库,黑龙江雨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政宏拍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韩云霄,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富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奇盈,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县第一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兴华街。法定代表人栗飞,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崔世莲,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粮库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被告黑龙江雨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安埠小区504栋1单元-1层36号。法定代表人狄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政宏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水韵长滩C3-8号。法定代表人文久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云霄与被告巴彦县第一粮库(以下简称“被告巴彦粮库”)、黑龙江雨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雨航公司”)、黑龙江政宏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拍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奇盈,被告巴彦粮库委托代理人崔世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航公司、拍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兴华街19,981.5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巴国用(2000)字第091**号)使用权归被告巴彦粮库享有,该土地上房屋5215.30平方米所有权归被告巴彦粮库所有。

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于2014年签订《关于共同买受巴彦县第一粮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200万元、被告雨航公司出资136.65万元共同购买被告巴彦粮库房屋5215.30平方米、土地19,981.50平方米”。

被告雨航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拍卖方式购得该土地及房产,并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雨航公司200万元整,被告雨航公司将购买被告巴彦粮库的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雨航公司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于3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房产及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给付全部款项共计1400万元后,被告雨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立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雨航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鉴于被告巴彦粮库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权属不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巴彦县第一粮库5215.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19,98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2、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位于巴彦县第一粮库房屋5215.30平方米、土地19,981.50平方米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巴彦粮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之间的协议我方不清楚。我方只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将土地和房屋拍卖给了被告雨航公司,被告雨航公司在拍卖程序中作为参与竞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和土地。2014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彦县法院”)受理了哈尔滨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诉被告雨航公司及我方的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巴彦县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确认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产归诚通公司所有,要求我方配合将房产和土地过户至诚通公司名下,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所以本案中我方无法同意原告请求。这两个案子与我方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被告拍卖公司出具的原告交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雨航公司与原告以被告雨航公司名义通过竞买方式成功购得被告巴彦粮库诉争房屋及土地,原告出资1200万元。被告巴彦粮库质证: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异议。对说明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共同买受被告巴彦粮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雨航公司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巴彦粮库的事实,以及证实出资数额及比例,同时被告拍卖公司予以见证。被告巴彦粮库质证:不清楚此事,与我方无关。证据三、被告雨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雨航公司200万元转让款后,将获得被告巴彦粮库房屋及土地全部资产及相关权益,被告雨航公司对诉争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权益,同时被告雨航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巴彦粮库质证:不清楚此事,与我方无关。证据四、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雨航公司给付上述合同上的全部款项。被告巴彦粮库质证:不清楚此事,与我方无关。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被告雨航公司承诺立即为原告办理诉争房产和土地的权属登记变更。被告巴彦粮库质证:不清楚此事,与我方无关。证据六、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招商银行的汇款人虽然为证人,但是代原告向雨航公司汇款。被告巴彦粮库质证:没有质证意见,不清楚此事,与我方无关。被告巴彦粮库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巴彦县法院2014年11月2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诉争房产和土地确认归诚通公司所有,要求我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这是被告巴彦粮库和诚通公司自愿和解达成的协议,双方是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而原告与雨航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共同购买巴彦县第一粮库的协议书,并于2014年3月21日之前给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并约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同时承诺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此时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雨航公司没有处分权。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兴华街的19,981.50平方米土地(巴国用(2000)字第091**号)使用权人系被告巴彦粮库,坐落于上述土地上的房屋5215.30平方米所有权人系被告巴彦粮库。

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关于共同买受巴彦县第一粮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200万元、被告雨航公司出资136.65万元共同购买被告巴彦粮库房屋5215.30平方米、土地19,981.50平方米”。

被告雨航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拍卖方式购得该土地及房产,并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雨航公司200万元整,被告雨航公司将购买被告巴彦粮库的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雨航公司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于30日内将本协议约定房产及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给付全部款项共计1400万元后,被告雨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立即办理房产及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雨航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诚通公司与被告雨航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雨航公司将诉争房产及土地转让给诚通公司。2014年11月24日,巴彦县法院在审理诚通公司诉被告雨航公司及被告巴彦粮库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产归诚通公司所有,要求被告巴彦粮库配合将诉争的房产和土地过户至诚通公司名下,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关于共同买受巴彦县第一粮库协议书》、出资额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雨航公司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有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雨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拍卖公司见证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且被告雨航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巴彦粮库举证出示的巴彦县法院的调解书中将诉争房产和土地转让给诚通公司,但从该调解书“将诉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通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巴彦粮库将诉争的房产和土地过户至城通公司名下”的表述来看,其确认并履行的标的物仍为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尚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产系被告巴彦粮库委托拍卖转让的资产,被告雨航公司与被告拍卖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虽名义上买受人为雨航公司,但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本案系先由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共同出资按份购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后又由原告全部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故本案原告应为实际买受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及2014年3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均作为转让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因此,原告应为诉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受让权利人。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雨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在被告雨航公司与城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前,且已将全部转让价款给付被告雨航公司,故被告雨航公司应履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履行出资并全资购买拍卖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后,被告雨航公司应当履行双方对诉争房产和土地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诉争土地及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诉争房产和土地登记在被告巴彦粮库名下,被告巴彦粮库是诉争房产的出卖方和诉争土地的出让方,被告拍卖公司作为诉争土地和房产的拍卖方,亦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产及土地的权属变更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第一粮库、黑龙江雨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政宏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韩云霄办理将位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兴华街的19,981.50平方米土地(巴国用(2000)字第091**号)的使用权及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韩云霄名下的更名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韩云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云霄预交),由被告巴彦县第一粮库、黑龙江雨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政宏拍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云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