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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3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启龙、戚桂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31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启龙,男。

被执行人:戚桂河,男。

被执行人:戚桂明,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启龙、戚桂河、戚桂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0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三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本院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三被执行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存款可供执行。第三人徐庆梅、戚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担保书一份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自愿以工资为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另查明,三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