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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524号

申请执行人赖金莲与被执行人张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赖金莲,张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赖金莲,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张家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赖金莲与被执行人张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明有坐落于建阳市房屋(房产证号:×××)和坐落于建阳市(福建省武夷农机大市场)房屋(合同号:×××)。被执行人张家明还开办了福建省利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建阳市尚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以上法院查到的被执行人张家明的财产没价值不要查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仕俤

审 判 员  胡世清

代理

审判员  苏国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