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利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学林,男,回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林华,该局局长。地址: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路236号原告王学林不服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故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学林负担。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马洪波
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 沛附相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