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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14号

宋伟与虞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伟;虞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宋伟,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志华,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钟山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宋伟与被告虞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娴、被告虞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伟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人民币5,000元。如逾期还款无条件偿还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当于未还本息总额50%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造成其他相应损失,如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全额赔偿。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为总金额的3%,即3,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偿还。同时备注:如到期未能准时还款,本次借款连同利息作为房屋转让的定金。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主动向原告支付过一分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将近两年时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6,000元;2013年7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3,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1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协议》、《借条》、《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商铺作为借款担保; 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155元。 被告虞志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而且已经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共计8个月的利息2万元给原告,原告陈述被告分文未付不是事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同意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5月8日至7月8日止的利息,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只是欠原告的钱。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虞志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7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5,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为总金额3%,即叁仟元整(¥3000.00)。本息到还款时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虞志华。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5.8”。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将5万元转到被告在银行的62×××23账户中。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另外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给被告,一共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陈述,其只收到原告的现金47,500元,因原告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已经支付一部分利息给原告,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银行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定较高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该项费用有约定;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项费用的产生确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志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宋伟; 二、被告虞志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7,155元给原告宋伟; 三、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宋伟负担580元,被告虞志华负担1,1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爱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