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9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2011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88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余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学东,男,汉族,1959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
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丽丽,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诉被告熊学东、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被告熊学东驾驶皖N×××××小型客车,刮蹭行人余某,致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学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63479.96元;2.被告承担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证明、收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 被告熊学东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同时提供书面答辩状: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熊学东最多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应扣15%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最多认可3天;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2分,被告熊学东驾驶皖N×××××小型客车行至霍山县永康桥村凉亭组附近路段时,刮蹭行人原告余某,致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N341525201400406《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学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某到安徽省儿童急救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6月4日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支气炎(小于15岁)、左锁骨骨折。2014年6月7日余某出院,住院3天总计支付医疗费1935.96元(含安徽省儿童急救中心医疗费)。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55号《关于余某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X(10)级伤残;2.余某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余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对余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6号《关于余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熊学东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熊学东,该车辆以熊学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余某未满4周岁。2014年12月9日,霍山县长青幼儿园出具一份《证明》:余某2014年春学期在该园上学。同时,提供了余某2014年2月5日缴纳学杂费、伙食费、车辆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熊学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余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熊学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熊学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余某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新标准已公布,原告要求参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休息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余某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3825.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元;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11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熊学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25.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1174元;合计64999.96元。 二、被告熊学东赔偿原告余某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390元,由被告熊学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