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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96号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等人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西行,行至成山大道与云光路交叉路口东道路处,与刘某驾驶鲁K×××××号轿车在前方停车等候通行时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乔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7.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等人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西行,行至成山大道与云光路交叉路口东道路处,与刘某驾驶在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鲁K×××××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乔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7.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办案说明,维修费发票,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乔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爱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