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熊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以怀有身孕、身体不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