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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008号

曹兰琴与朱善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善新,曹兰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善新。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兰琴。

上诉人朱善新因与被上诉人曹兰琴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善新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上诉人曹兰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兰琴与朱善新住所较近,相隔一个小池塘。该池塘系朱善新承包土地所开,易滋生蚊虫,给曹兰琴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案涉纠纷发生前,村里组织曾为此事组织双方进行协商。2014年7月18日,朱善新雇请一些小工于靠近曹兰琴住所一侧的池塘边建挡土墙,并将塘边的一些红砖挖出扔在路边。曹兰琴及其母姜云美见状进行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均有不冷静的言行,朱善新继续扔砖,曹兰琴有泼粪的行为。纠纷中,曹兰琴及其母姜云美均受到不同程度人身损害。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到场时事态已平息。曹兰琴于纠纷当日去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于7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由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因与朱善新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曹兰琴遂诉至法院,要求朱善新赔偿各项损失904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行为对于曹兰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配问题。曹兰琴陈述案涉纠纷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早五点半至六点之间,朱善新在纠纷现场将砖头从泥土中挖出来,曹兰琴及其母姜云美上前阻止。朱善新扔砖头将曹兰琴及姜云美的腿脚砸伤,当时小工未上班,不在现场。第二阶段是小工上班开始搬砖头,朱善新拿煤锹将泥土地填平,曹兰琴阻止,朱善新用煤锹将土掀到曹兰琴头上。曹兰琴见对方人多势众,阻止无效,情急之下将粪浇在砖头上。朱善新认为,双方确实发生了纠纷,也有争吵,但是均无身体的直接接触;朱善新确有扔砖头的行为,但曹兰琴阻止时,朱善新就转移到他处再扔,但并未用砖头砸曹兰琴,故曹兰琴的伤情与朱善新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为证明案涉事实,曹兰琴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双方及相关在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就水塘整治问题已基本达成口头协议,朱善新修建挡土墙是为曹兰琴的利益,而曹兰琴进行阻止引起案涉纠纷,纠纷起因在于曹兰琴;纠纷过程中明知朱善新扔砖头,却仍在附近纠缠,缺乏有效闪避,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在纠纷中向朱善新两次泼粪,严重激化了双方矛盾;故曹兰琴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大,过错较大。朱善新在曹兰琴阻止时,未能及时停止扔砖头的行为,结合曹兰琴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行为与曹兰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因力较小,应对曹兰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兰琴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0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按18元/天标准计算4天。3、营养费40元,按10元/天标准计算4天。4、护理费506.68元,考虑曹兰琴的伤情,在住院期间4天确有护理的必要。参照建筑安装业126.67元/天标准,法院认定曹兰琴的护理费为506.68元。5、误工费780.3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的确定,结合曹兰琴住院及恢复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头部损伤及软组织挫伤的评定标准,法院认定10天。6、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5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479.5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身体伤害的,应由侵害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兰琴在纠纷中致伤,双方均有过错,曹兰琴的过错较大。故法院确定朱善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34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朱善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曹兰琴人民币1343.87元。

二、驳回曹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曹兰琴负担17元,由朱善新负担8元。宣判后,朱善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善新为改善水塘环境,雇请人员施工,却遭到曹兰琴的无理阻挠。但双方仅有言语争执,未发生肢体接触。朱善新在清理砖屑时,也未扔到曹兰琴身上。曹兰琴采用泼粪等手段侮辱朱善新,朱善新被迫将曹兰琴的粪桶挡开,曹兰琴未受伤害。原审法院认为朱善新将曹兰琴砸伤,缺乏事实依据,也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曹兰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兰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曹兰琴承担7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但考虑到双方的相邻关系,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应当由朱善新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中,朱善新申请泥工张锦平、徐云祥、张辉、曹永平到庭作证,证明朱善新没有用砖头砸伤曹兰琴。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兰琴的伤情是否系朱善新造成。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的陈述,虽然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和阶段、纠纷的具体细节等存有不同的意见,但可以确认如下几点事实:1、2014年7月18日上午6点左右,朱善新与曹兰琴、姜云美发生纠纷,曹兰琴、姜云美阻止朱善新在水塘边砌墙。2、朱善新在往路上扔砖时,曹兰琴、姜云美在一边将砖头扔回。3、曹兰琴的主要伤情是右小腿中段前部外侧局部皮肤挫伤。4、曹兰琴的就诊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9时39分,无证据表明在其与朱善新发生纠纷后至就诊前另被伤害。据此可以分析,曹兰琴、姜云美追逐朱善新将砖头扔回,双方互扔砖头的行为和所处的位置表明,朱善新所扔砖头完全有砸中曹兰琴的可能性。因水塘与小路紧靠,朱善新向小路上扔砖时无需用力,仅需砖头抛起较低高度即可,这与曹兰琴受伤的部位也相一致。曹兰琴的就诊时间在发生纠纷后不久,与其在纠纷中受伤的时间相吻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除曹兰琴本人的陈述外,本案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但根据间接证据确定的一系列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曹兰琴的伤情由朱善新扔砖造成。因朱善新所扔砖头不是每块都砸到曹兰琴,据曹兰琴本人陈述仅有一至两块砖砸到其小腿,故在场泥工亦有可能未注意到砖头砸到曹兰琴。而且曹兰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砖砸伤时泥工不在场,庭审中双方对泥工是否始终在场存有很大的争议。所以本院不能仅根据泥工陈述的未见砖头砸到曹兰琴推断曹兰琴未被砖砸伤。朱善新认为其扔砖未砸中曹兰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朱善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善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