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福德,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杨秋荣,男,生于1955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张旭林,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负责人赵某,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德与被告张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德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刘福德负担。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