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宋祥,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牟定县号。 原告宋某1,女,1999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宋祥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祥,宋某1之父。 原告宋某2,男,2003年1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宋祥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祥、宋某2之父。 原告李纯珍,女,汉族,1949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宋祥之母。 原告宋开德,男,汉族,1950年3月1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宋祥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燕,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744172-0。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550419391X,经理。 住所地:楚雄市环城西路274号。 被告金显丰,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员工,重庆市渝北区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储宗良,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余建富,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曲靖市富源县人,农民,住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宋显亮,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牟定县号。 原告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公司)、金显丰、储宗良、余建富、宋显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28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祥、李纯珍、宋开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金显丰及其与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才、被告余建富、被告宋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6月8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宋祥、李纯珍、宋开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金显丰及其与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才、被告宋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宗良、被告余建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项目工程系被告鹿城公司承建,其取得施工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储宗良进行施工,被告储宗良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制作分包给被告金显丰,被告金显丰又将木工制作的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余建富,被告余建富又分包给被告宋显亮。2014年3月,原告宋祥受被告宋显亮雇佣到工地上做工,负责架模,工资为250元/天。6月5日8时30分许,宋祥在约2米高的内架钢管上搭架子,由于未系安全带,宋祥脚踩滑后骑在钢管上坠落地面受伤。宋祥受伤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留置导尿管不能成功,于当日急诊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经尿道镜导尿管植入术”。宋祥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骑跨伤:尿道断裂;阴阜、阴茎、阴囊血肿。2、泌尿道感染。3、右侧附睾头囊肿。4、双侧睾丸鞘膜积液。5、左侧第七后肋陈旧性骨折可能。6、偶发室性早搏、T波改变。”宋祥住院治疗2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疗费为15473.04元。9月15日,宋祥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2、尿道球部瘢痕形成;3、泌尿道感染”。宋祥住院治疗1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11月4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祥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元/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宋显亮作为雇主,对宋祥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宋显亮疏于管理造成宋祥受伤致残,对宋祥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鹿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储宗良,导致该工程层层分包,故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都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宋显亮赔偿原告伤后损失医疗费15473.04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300元/月×12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2989.50元(99.65元/天×30天)、误工费24964.20元(138.6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25304元(23236元/年×20年×70%)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3.80元(15156元/年×3年×70%÷2人)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6.8元(15156元/年×8年×70%÷2人)、李纯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582.40元(15156元/年×16年×70%÷3人)、宋开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582.40元(15156元/年×16年×70%÷3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31296.10元(总费用646769.14元-医疗费15473.04元);鹿城公司、储宗良、金显丰、余建富与宋显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城公司辩称:
一、我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牟定彝和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金显丰是我司员工,储宗良是发包方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非原告诉称的我司将工程转包给储宗良、储宗良又转包给金显丰,原告将储宗良、金显丰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
二、我司中标后,将9幢的木工制作、安装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余建富,双方约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同时我司也对施工现场采取了相应安全保障,对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应教育,已尽到了发包方义务。宋祥是余建富、宋显亮雇佣的,与我司无雇佣关系,应由余建富、宋显亮承担雇主责任。
三、宋祥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未系安全带,其应承担过错责任。
四、原告诉请过高,所诉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金显丰辩称:我是鹿城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储宗良辩称:
一、我只参加了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未参与第二期建设,更谈不上层层转包分包本案工程。
二、我与本案中原告、被告、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无利益关系。
三、原告诉我转包工程纯属虚构事实,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余建富辩称:我是现场负责人,工程是我承包过来的。我不认可宋祥的伤构成四级残。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而且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宋显亮辩称: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是宋祥打电话给我要来干活,不是我找他来的。工地上平时都有强调安全事项。我为宋祥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五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其主体资格,且五人均系城镇人口; 2、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欲证实宋祥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实宋祥为其第一次住院支出的住院费; 4、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1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宋祥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劳动能力; 5、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宋祥支出的鉴定费; 6、牟定县共和镇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牟定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李纯珍、宋开德的子女情况; 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4份、牟定往返楚雄的车票16份,欲证实宋祥出院后为复查病情支出的交通费; 8、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作出的《拨款通知》《通知》,欲证实储宗良、金显丰是牟定彝和园项目工程的分包人; 9、楚雄交通运输集体有限公司小河口加油站出具的发票2份、中石化云南楚雄石油分公司牟定红坡二站出具的发票1份、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欲证实宋祥为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10、《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诊查费定额收据》、昆明同仁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实宋祥为重新鉴定支出的门诊费。 11、牟定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证明》、金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实其户口由农转城的时间及现有人均耕地面积。 另外,五原告还申请了证吴某武出庭作证,欲证实宋祥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 经质证,被告鹿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户口农转城的时间,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村人口;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祥的住院费是其支付的、宋祥的伤残等级与后期治疗费以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其从未收到,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述时间与诉状不符。 被告金显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人口;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承包关系;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宋祥没有安全意识。 被告余建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中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两项、5、6、7、9、10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人口;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另外还有一份住院费收据;对证据4中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两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11未予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与诉状不符。 被告宋显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人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宋祥没有安全意识、有过错。 被告鹿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其与余建富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其将承包的牟定彝和园二期二标段项目的木工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余建富及相关约定; 2、其于2014年6月5日向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智群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欲证实金显丰系其承建的牟定彝和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 3、《证明》,欲证实金显丰系其承建的牟定彝和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 4、其与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工程情况。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签订时间无法确定,且对原告无法律效力。 被告金显丰、余建富、宋显亮对被告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建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其与宋显亮签订的《木工劳务经济分担协议》,欲证实其与宋显亮的合同关系。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余建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余建富与宋显亮的承包关系,且合同第六条关于安全事故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鹿城公司、金显丰、宋显亮对被告余建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显丰、储宗良、宋显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经鹿城公司申请、鹿城公司与五原告协商及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鼎[2015]临鉴字第3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宋祥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费。 经质证,五原告、被告鹿城公司、金显丰、宋显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建富对云鼎[2015]临鉴字第3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医疗尚未终结,故对其中伤残程度一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认为不需要再行鉴定。 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中的误工损失日一项、5、6、7、9、10、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两项因双方协商进行重新鉴定,故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中的劳动能力等级一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中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余建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鹿城公司取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工程项目二期二标段的承包权并开工建设;3月13日,金显丰代表鹿城公司彝和园二期二标段项目部与余建富签订《木工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牟定彝和园二期二标段14-20、27、28共9栋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余建富;3月16日,余建富与宋显亮签订《木工劳务经济分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宋显亮。6月5日,鹿城公司向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智群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的《中国·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项目》二期二标段14、15、16-21、27、28幢,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金显丰同志(身份证号码5123221974××××××××5)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职责为负责整个项目的组织施工、各班组人员选择及合同签订、工程款的拨付与发放、工程签证以及竣工结算等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工作,其结果由我公司全部承担”;6月20日,金显丰代表鹿城公司与云南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标段施工
负责人:金显丰。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4××××××××5。甲方(彝和园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牟定彝和园文化旅游项目》二期二标段14-21、27、28幢工程通过招投标由乙方(鹿城公司)中标承担施工建设任务,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整体工程施工”。2014年3月,宋祥到前述项目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6月5日9时许,宋祥在搭架子的过程中因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约2米高的架子上踩滑后坠落地面,当即由宋显亮的父亲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骑跨伤:①尿道断裂②阴阜、阴茎、阴囊血肿;2、泌尿道感染;3、右侧附睾头囊肿;4、双侧睾丸鞘膜积液;5、左侧第七后肋陈旧性骨折可能;6、偶发室性早搏、T波改变”,宋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宋显亮的父亲护理了8天,之后于6月25日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15473.04元,其中,宋显亮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并给付了1700元其它费用,剩余住院费由鹿城公司支付;9月15日,宋祥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9月24日出院,鹿城公司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证》均载明了复查时间,宋祥为此支出交通费423元。11月3日,宋祥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11月4日作出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1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宋祥的伤残程度为四级。2、宋祥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月(人民币叁百元整/月)。3、宋祥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4、宋祥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宋祥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23日,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1日,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宋祥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三项进行重新鉴定;3月5日,鹿城公司与五原告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宋祥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两项进行鉴定;3月9日,鹿城公司预付给宋祥鉴定的相关费用580元;4月1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3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1、宋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肆)级。2、宋祥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300元(叁佰元)/月”,鹿城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宋祥为此次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652元、门诊费330.63元。 另查明,宋祥从事架模工作约有三年,无固定工作;李纯珍、宋开德育共有4个子女,二子宋云于2004年5月8日因意外死亡;五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现有人均耕地0.2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鹿城公司依法取得彝和园项目工程的承包资格后,可以依法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依法进行分包,但其实际分包对象却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余建富,故鹿城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余建富又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宋显亮,故余建富的分包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前述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金显丰是鹿城公司工作人员,储宗良未参与本案工程建设,也非发包方或各承包方工作人员,故二人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五原告因宋祥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鹿城公司、余建富、宋显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已于2012年8月10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且现人均耕地为0.2亩,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基本失地农民,故其损失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宋祥的误工费为11604.89元(27867元/年÷365天×152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宋祥的护理费为1679.65元[27867元/年÷365天×(30天-8天)];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04.60元/年(15156元/年×70%÷2人)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04.60元/年(15156元/年×70%÷2人),李纯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6.4元/年(15156元/年×70%÷3人),宋开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6.4元/年(15156元/年×70%÷3人),四人的年费用合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156元,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937.40元(15156元/年×3年+12377.40元/年×5年+7072.80元/年×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宋祥的伤经鉴定需长年定期复查,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73.04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300元/月×12月×20年)、误工费11604.89元、护理费1679.65元、交通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304元(23236元/年×7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3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95321.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宋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架模具有极大风险,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其从事架模工作多年,已具备一定经验,但其在作业时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事故,故其对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178596.59元;由此,鹿城公司、余建富、宋显亮应承担的部分为70%,即416725.39元。 鹿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宋祥提交的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17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相同,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52元、门诊费330.63元由鹿城公司承担,共计2982.63元。 被告储宗良、余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余建富、宋显亮连带赔偿原告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725.39元,扣除已付的20173.04元(宋显亮垫付的住院费1000元+宋显亮给付的其它费用1700元+鹿城公司支付的住院费14473.04元+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96552.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其余损失由原告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承担; 二、由被告楚雄鹿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门诊费等共计2982.63元,扣除其已付的2580元(预付费用580元+鉴定费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02.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对被告储宗良、金显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6.48元,由原告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承担1516.94元,由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余建富、宋显亮连带承担353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上述费用,共计应由原告宋祥宋某1、宋某2、李纯珍、宋开德领取395438.04元(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款项396552.35元+鉴定费、交通费、门诊费等剩余款项402.63元-诉讼费15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