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石群,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全南县。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石群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石群在全南县金龙镇增坊村迟狗坑山场山足自家荒土里燃烧杂草,想燃烧干净后栽种绿化苗木。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黄石群把用劈刀清除下来的杂草堆成一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黄色百得牌气体打火机点燃杂草堆,杂草起火后火沿着荒土边缘杂草向迟狗坑山场燃烧蔓延。黄石群急忙上前扑火,但已无法将火扑灭。黄石群打电话给黄某、钟某2让他们帮其打电话报警,然后继续留在现场打火,在打火期间黄石群手部与脸部均被烧伤。全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火灾现场,在对黄石群了解火灾情况时,黄石群如实交待了引起森林火灾的情况。2015年1月24日经全南县森林公安局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3公顷。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被告人黄石群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石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同时被告人黄石群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石群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害人黄某、钟某1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黄石群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打火机一把,被告人黄石群的供述,证人黄某、钟某2的证言,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烧山场林权证复印件,过火有林地面积测算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钟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石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石群违反林区禁止用火规定,引发森林水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5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石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黄石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黄石群积极灭火,并叫他人报警,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如实向民警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又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石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石群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公诉机关也建议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石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钟细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谭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