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强,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打卦乡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崔云平,经理。被告王万湖,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平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A座。
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继兴,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工程局)诉被告李学强、王万湖、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张中奎、谢洪志、被告王万湖、被告路兴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云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建工程局诉称,2014年11月29日,李学强驾驶鲁N3××××—鲁NFM05号半挂车行驶至国道××双庙镇××村时,因车载货物超高将原告所有的限高架挂倒,致限高架严重损坏,经相关部门评估,造成损失3345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强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万湖,挂靠于路兴运输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方财产损失33457无,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万湖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我方认为全部费用过高,我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
被告路兴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车辆属于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已经在另一案中赔付。涉案车辆投有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因涉案车辆超高,应扣除10%的免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4)第1129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33456.93元。4、价格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均无异议,但对于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其中人工安装、清洁、吊车费过高,且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王万湖、路兴运输公司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7时30分许,李学强驾驶鲁N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镇范楼村处时,因车载货物超高将限高架挂倒,砸上由西向东行驶的任传茂驾驶的鲁N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砸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泽贵,致许泽贵死亡,限高架损坏,车辆损坏。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学强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传茂、许泽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传茂、许泽贵二方分别向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分别作出了(2015)夏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夏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鲁N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王万湖,李学强系其雇佣的司机,系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挂靠在路兴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学强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王万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万湖承担,被告路兴运输公司违反规定挂靠,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违法超高,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对此被告王万湖及路兴运输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车辆超载、超高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规定,被告方违反规定应自担1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30111.24元。
二、被告王万湖在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3345.69元、鉴定费1500元,计4845.69元。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学强的起诉。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万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华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