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宋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3月1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鄂秀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