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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7号

莒县易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荣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莒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莒县易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荣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莒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廷茂,李国栋,刘延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莒县易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荣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莒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中路东侧文心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南场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兆,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廷茂,男。

被执行人:李国栋,男。

被执行人:刘延兆,男,。申请执行人莒县易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荣丰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莒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莒县正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廷茂、李国栋、刘延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4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六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六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本院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六被执行人有房产、存款账户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莒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莒县支行账号为37×××21的存款至额满70万元止;冻结被执行人李国栋在日照银行莒县支行的账户为37×××34的存款至额满10万元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莒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莒县支行账户为37×××21的存款18万元至莒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李国栋在日照银行莒县支行账户为37×××34的存款50000元至莒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30000元。另查明,六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六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六被执行人均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六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德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