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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345号

朱耿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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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345号罪犯朱耿龙,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腾州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二监区服刑。2010年6月11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耿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3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8日止)。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耿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耿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其剩余刑期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耿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