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良发。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裴良发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玉莹、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裴良发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小区业主。裴良发居住小区于2012年11月成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大会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默花苑业委会”)。同年11月13日,该小区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议事规则。同日,该业主大会通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规定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经沈默花苑业委会同意后,由物业公司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同时规定了维修费用的承担方式。2013年3月7日,该小区业主大会、沈默花苑业委会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弄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期间,该物业公司按照包干制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该物业公司享有或者承担。同时,该合同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区域、专有部分作了确定。裴良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沈默花苑业委会与裴良发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公司享有或承担。本小区于2008年竣工,2009年交付业主使用,房屋大修、中修的年限未到,根本谈不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动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沈默花苑业委会未经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擅自行使权利动用维修基金,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2条关于动用维修基金的规定。而小区的小修小补按物业合同约定应由物业公司包干承担,但沈默花苑业委会擅自决定动用小区公益性收入用于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的费用,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沈默花苑业委会作出的动用小区维修基金及公益性收入支出的所有决议。沈默花苑业委会辩称,裴良发作为小区业主未提供受大部分业主委托起诉的相关资料,故裴良发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裴良发未向法院提供其所要求撤销的那一份决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默花苑业委会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行使权利,不存在侵害业主的行为。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业主大会所作的管理规约中赋予沈默花苑业委会在2,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可支配维修、更新费用,对包括裴良发在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据此,请求驳回裴良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裴良发所在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对包括裴良发在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依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案件中,首先应确定沈默花苑业委会作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哪一份决定系侵害裴良发的合法权益。裴良发经法院释明后,仅向法院要求撤销沈默花苑业委会自成立以来作出的所有关于动用专项维修基金及公益性收入支出的决定,始终未向法院明确系沈默花苑业委会在何时作出的哪一份决定,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所要求撤销的决定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裴良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按照裴良发提供的由沈默花苑业委会同意支付的公益性收入支出看,也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并无不妥。至于裴良发认为其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全部涵盖了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显然是裴良发对维修基金用途及物业服务费用途的曲解,法院也不予认同。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裴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裴良发负担。判决后,裴良发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在被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中明确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在该份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事项以及收费形式为包干制,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服务成本或者支出成本中不应含有公共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这些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上诉人认为,本小区2008年竣工,2009年交付业主使用,大修、中修的年限未到,而物业公司自2013年4月进驻小区至今已经进行了76个项目,涉及费用257,733元,被上诉人应明确哪些费用属于物业公司包干范围、哪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即便有些项目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则被上诉人应执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被上诉人以沈默花苑业主大会名义欺骗业主进行小区视频监控设施更新改造工程,平均每户业主出资556元,但小区仍发生多起盗窃,监控视频室无人管理,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原审法院就此节事实未作查明,导致判决有误。2、业委会成立不合法,根据监票人员表述,唱票结果为零,所谓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规约这三个规约从未向业主公示,更不可能633票高票通过,因此这些规约对业主不具有约束力。3、物业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20余次向被上诉人申请,由被上诉人写入决议批准,使用公益性收入用于物业成本高达216,538.82元,明显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沈默花苑业委会辩称,用于小区公共区域设施的改造等属于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和公益性收入的范围,有业委会决议以及业主大会的通过,而且业委会的财务交物业公司托管;改造工程是召开业主大会通过的;业委会主任签字可以动用专项资金的权限在2千元以上至3万元之内,且均由业委会的决议。业委会将所有支出项目的费用明细报表都张贴在公告栏内,程序也是合法的,业委会动用的付费项目并不在物业公司包干的物业服务费用范围之内。又称,业委会的成立也是合法的,上诉人提供的表决票不能证明业委会成立不具合法性问题,因此相关的规约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业主大会及业委会选举的一些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进行审理认定,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上诉人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通过的程序及效力提出异议,因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和公益性收入支出的决议,就上诉人提供的一些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等材料,这些决议内容涉及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维修、更新;动用小区公益性收入用于小区公有部分维修、更换以及小区公共事务管理支出,也由物业公司的申请以及相应的发票凭证且经被上诉人的批准同意,尚未发现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约定内容不符之情况,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相关的决议,退还该部分维修资金及公益性收入等,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费用包干,业主支付的物业费涵盖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等费用,因与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物业服务费包干范围的约定不相吻合,应属于上诉人对物业公司收费包干范围的误解,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裴良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裴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