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春,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柳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维加斯酒吧,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保利水城西街三栋2楼25-30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5532513-6。
负责人:柯观生。
被告(反诉原告):柯观生,男,汉族,1952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反诉原告):柯元兴,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楚鹏,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路,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原告吕春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维加斯酒吧、柯元兴、柯观生、黄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佛山市南海维加斯酒吧、柯元兴、柯观生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吕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吕春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维加斯酒吧、柯元兴、柯观生于2015年6月11日均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后决定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春撤回本案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佛山市南海维加斯酒吧、柯元兴、柯观生撤回本案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7405.58元(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7405.58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10129.32元(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减半收取,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0129.31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被告。
审 判 长 林嘉和
人民陪审员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