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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29号

叶华玉、姚俊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姚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0月1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0月1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姚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姚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姚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某、姚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 涛

审判员 饶 刚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