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152号
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12。
法定代表人:王旭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妮妮,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显宏,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无业,身份证号:11010819680423476。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45号新景世纪城小区1#13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显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银信物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