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杨志伟,男。委托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华,曾用名杨军华,男。委托代理人周铁初,湖口县流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伟与被告杨春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小波、被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初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伟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原告通道的围墙,保留预留的通往原告家6尺宽的道路,恢复原告的通行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元;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志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2013年5月17日凰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4、2013年5月12日的证明;5、2013年5月13日湖口县凰村乡向阳村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联调情况登记;6、经济损失证明7份;7、2015年5月11日的证明;8、申请书复印件。
被告杨春华辩称:1、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法律并无规定必须预留2米的道路才能通行,且被告已经预留了1米宽的道路,足够原告的日常通行;2、通往原告家的路并非这一条,还有另一条,原告的通行并未受阻。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春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打印件;3、2015年4月25日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伟与被告杨春华系向阳村同一小组五组村民,两家的房屋毗邻,均坐北向南,被告杨春华家房屋居西,原告杨志伟家房屋居东,原告杨志伟家房屋东面为山坎,双方家房屋均由南面向西出入。2011年,原告杨志伟家建房屋时,被告杨春华家房屋已建成多年。2011年,被告杨春华在其家门前,也就是房屋南面用砖堆了一面墙,在其门口形成围墙的形状,2013年5月,被告杨春华将上述砖堆的墙拆除,用水泥沙浆砌成围墙,并对该围墙进行了粉刷。该围墙外向南与南面地坎之间有约一米的通道,原告杨志伟家由此出入。为此,就被告杨春华家所建的围墙外原告要求有6尺的出路,被告不予承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17日,凰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具了处理意见。另查,原告杨志伟家房屋,于2011年当年度建成,于2013年11月21日经登记,取得湖集用(2013)第某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杨志伟、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38m2、附图中北为墙外滴水、东为山坎、南为水沟外边、西为与杨春华过道陆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杨志伟以被告杨春华在被告杨春华家门口南面建有围墙而使得该围墙外原告杨志伟家的出入通道变窄、没有达到6尺宽为由,诉诸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春华在其门前建围墙是否合法,是否该预留6尺宽的道路。就被告杨春华在其门前建围墙的问题,原告以该土地系其使用,被告以该土地中应预留6尺宽的道路,双方争议实质应为该围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的问题,因双方在庭审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谁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因此该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杨志伟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杨志伟诉请的第2项,因提交证词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且无相应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伟对被告杨春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