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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28号

周玉芽与赵全明、赵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玉芽,赵全明,赵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玉芽。委托代理人奚敏丽。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明。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

原告周玉芽诉被告赵全明、赵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敏丽、朱学慧,被告赵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芽诉称,2013年1月21日,我和被告经协商,达成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我承包被告的承包地4.2亩,一次性承包费65000元/亩,计款273000元,协议签订后当日交付被告承包费223000元,其余款等被告交付土地付清。随后,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迟迟不给交付,结果我承包的土地被别人占用,我们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也同意退钱,但以没钱为由拖至现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租金2230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两年的利息53520元。

被告赵全明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是事实,当时将孔家庄村下柳八子4.2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约定每亩转让费65000元,共计27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款,欠下100000元至今未付。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我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赵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奚尊弥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方将被告赵全明父亲承包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村南,下柳八子地一块,长190米,宽15.5米,合计4.2亩,东至迎宾路,南至赵连元承包地,西至田间路,北至李纪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原告;土地转让费以每亩65000元计算,共计273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赵全明土地转让费173000元,剩余100000元向被告赵全明书写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给付被告赵全明30000元、2013年5月13日给付被告赵全明20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赵全明土地转让费2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全明无异议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赵全明书写的收条一份、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所承包土地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返还各自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二年。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收到转让费的收条和借条上被告赵勇未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勇返还转让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玉芽与被告赵全明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赵全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芽转让费223000元并支付利息13714.5元,合计236714.5元。

三、驳回原告周玉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赵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军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