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舒某某,男。被告宋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舒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