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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52-1号

马春林与朱跃辉、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马春林,男,汉族。被执行人朱跃辉,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文杰,男,汉族。马春林与朱跃辉、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春林借款555688元,支付利息5456元;刘文杰对朱跃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跃辉负担7337元,马春林负担6463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马春林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朱跃辉、刘文杰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春林10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2015年6月底前,由被执行人朱跃辉、刘文杰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同年8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同年11月31日前将余款226566元一次性付清。2.申请执行费80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若被执行人朱跃辉、刘文杰未能按照以上和解计划偿还欠款,则应承担双倍迟延履行金;若按期履行申请人自愿放弃双倍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长  吴占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璇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