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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减字第00097号

肖宏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减字第00097号罪犯肖宏飞,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00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至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肖宏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三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宏飞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丽红

审 判 员  刘延川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