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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748号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马根,郑彩珍,吴晓东,沈玲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74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马根。被执行人郑彩珍。被执行人吴晓东。被执行人沈玲芬。

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马根、郑彩珍、吴晓东、沈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朱马根、郑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吴晓东、沈玲芬对被告朱马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东、沈玲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马根追偿。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2元,由被告朱马根、郑彩珍负担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晓东、沈玲芬对被告朱马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彩珍、吴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马根追偿。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481792元,申请执行费712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马根、郑彩珍名下登记有存款,仅发现被执行人吴晓东及沈玲芬名下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马根、郑彩珍、沈玲芬名下登记有房产车辆,仅发现被执行人吴晓东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桃源镇铜罗社区东花苑29号(房产证号为02××78)的房产。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晓东及沈玲芬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并承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院遂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吴晓东及沈玲芬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未对被执行人吴晓东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解除保全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王进前

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