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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韩海有、杨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海有;杨伟;韩海永;王海波;郭永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海有,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海永,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波,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内黄县,现住安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永风,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王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韩海有、杨伟、韩海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驾驶豫E×××××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窜至汤阴县人和大道新汤阴县人民医院建筑工地,三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5盘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海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海波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6739元。

二、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郭永风驾驶豫E×××××号江淮牌越野车和豫E×××××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华强城建筑工地,三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5、6根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海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海波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500元。

三、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驾驶豫E×××××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安阳市钢花路枫林水郡3期建筑工地,将工地内约200米BV电线、约35千克电线铜芯、一个半球牌电热水壶盗走,后将被盗电线及电线铜芯卖至被告人王海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海波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线及铜芯价值人民币共计1520元,被盗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12元。

四、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李红星(另案处理)驾驶豫E×××××号江淮牌越野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牌轿车,窜至林州市恒昇家园建筑工地,四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7盘电缆线等物品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海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海波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766元。

五、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驾驶豫E×××××号江淮牌越野车和豫E×××××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窜至安阳县水冶镇安阳县总医院建筑工地,四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2盘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海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海波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108元。

六、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驾驶豫E×××××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岳乡子夏苑社区建筑工地,用砖头顺西墙裂缝砸开洞口,二人从洞口进入工地内,将配电房旁的5根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海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海波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754元。

七、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李红星驾驶豫E×××××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华强2.1期建筑工地,强行扒开铁皮围栏,将工地内288米左右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海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海波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280元。

八、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驾驶豫E×××××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林州市城关镇兴林小区,趁无人之机,杨伟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小区东侧的面包车右后玻璃门扣手撬开,二人将车内1台猛牛牌三相异步电机、2台申宝牌电气控制柜、1台凯标牌线号印字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综上,韩海有、杨伟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347379元;韩海永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269425元;郭永风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46140元;王海波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345667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吴某、柯某、封某、李某、王某、杜某、杜某2、张某1、艾某、孙某、张某2证言证实被盗时间、地点、物品、报案经过等情况;2、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王海波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3、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情况;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等情况;5、被害单位出具的电缆购买合格证、清单、证明证实被盗物品;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伟、郭永风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王海波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9、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作案工具豫E×××××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有、杨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379元,被告人韩海永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4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永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海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王海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韩海永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韩海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韩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郭永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两把、改锥两把、豫E×××××号江淮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永风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王海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前两次是正常收购,不是收购赃物;被盗物品评估价值高;有犯罪中止、立功情节,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王海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波作为从事废品收购人员,收购电缆时间均是在凌晨,所收购的电缆均是新的,每次收购数量大,连续7次,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其知道杨伟卖给他的电缆是偷的,且数次供述稳定一致,足以认定其从一开始就明知收购的电缆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非正常收购。汤阴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王海波,王海波表示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王海波亦表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海波连续收购7次被盗电缆,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不存在中止情形。王海波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辨认,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立功情形。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永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海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海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海波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

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