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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60号

王安森与李纪强、李进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安森;李纪强;李进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王安森,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周新环,女,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纪强,男,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李进水,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住新泰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安森与被告李纪强、李进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森和委托代理人周新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森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李纪强因茶园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88000元,约定年息为一分,还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借款50000元,下欠3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按年息20%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纪强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已累计还款84190元,尚欠本金3810元及利息,我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此笔借款与李进水无任何关系,他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被告李进水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李进水又名李金木。2009年1月1日,被告李纪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安森现金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正借款人李纪强2009年1月1号至2010年1月1号年息1分”。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月1日给付被告李纪强现金88000元,其中有8000元现金是被告李纪强当日支付给原告的上一年借款的利息,原告收到后又借给被告李纪强,被告李纪强主张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8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

原告王安森与被告李纪强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原告主张年息1分的含义是利息为年息10%,被告李纪强主张年息1分的含义是利息为年息1%。 借款后,2009年9月21日偿还20000元,2010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偿还5000元,2010年10月20日偿还5000元,2011年1月29日偿还10000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5000元,2011年7月22日偿还4000元,2011年11月5日偿还5000元,2012年4月28日偿还10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进水给原告出具“成诺书”一份,载明“农历8月15号前还王安森一半欠款,2013年(元旦)前全部还完还不清按利息20%李金木2012.4.29号”。被告李进水认可“成诺书”为其本人书写,并主张是按照被告李纪强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关于还款期限的承诺,且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应原告一再要求下书写的,并非被告李纪强和被告李进水的意思。2013年1月12日用茶叶抵账偿还190元,2013年8月13日偿还4000元,2014年5月19日偿还2000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成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安森主张借给被告李纪强现金88000元,由被告李纪强给其出具“借条”一份,此笔借款中包含了借款当日被告李纪强支付给原告的上一年借款的利息现金8000元,被告李纪强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其借款8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告王安森实际给付被告李纪强借款80000元。

原告与被告李纪强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年息1分的含义是利息为年息10%,被告李纪强主张年息1分的含义是利息为年息1%,结合当地正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年息10%。 借款后,2009年9月21日偿还20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5786.30元(80000元×10%÷365天×264天),偿还借款本金14213.70元,尚欠借款本金65786.30元;2010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3983.23元(65786.30元×10%÷365天×221天),偿还借款本金6016.77元,尚欠借款本金59769.53元;2010年10月11日偿还5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2685.54元(59769.53元×10%÷365天×164天),偿还借款本金2314.46元,尚欠借款本金57455.07元;2010年10月20日偿还5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141.67元(57455.07元×10%÷365天×9天),偿还借款本金4858.33元,尚欠借款本金52596.74元;2011年1月29日偿还10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1455.42元(52596.74元×10%÷365天×101天),偿还借款本金8544.58元,尚欠借款本金44052.16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5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1834.50元(44052.16元×10%÷365天×152天),偿还借款本金3165.50元,尚欠借款本金40886.66元;2011年7月22日偿还4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246.44元(40886.66元×10%÷365天×22天),偿还借款本金3753.56元,尚欠借款本金37133.10元;2011年11月5日偿还5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1078.39元(37133.10元×10%÷365天×106天),偿还借款本金3921.61元,尚欠借款本金33211.49元;2012年4月28日偿还10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1592.33元(33211.49元×10%÷365天×175天),偿还借款本金8407.67元,尚欠借款本金24803.82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进水给原告出具“成诺书”一份,被告李进水认可“成诺书”为其本人书写,并主张是按照被告李纪强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关于还款期限的承诺,且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应原告一再要求下书写的,并非被告李纪强和被告李进水的意思。

本院认为被告李进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书写的“成诺书”应当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关系,被告李纪强和被告李进水应当按照原借条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12日用茶叶抵账偿还19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190元,尚欠借款本金24803.82元,尚欠借款利息1570.05元(24803.82元×10%÷365天×259天-190元);2013年8月13日偿还4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3017.51元(1570.05元+24803.82元×10%÷365天×213天),偿还借款本金982.49元,尚欠借款本金23821.33元;2014年5月19日偿还2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1820.86元(23821.33元×10%÷365天×279天),偿还借款本金179.14元,尚欠借款本金23642.19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4000元,应当认定偿还利息1917.28元(23642.19元×10%÷365天×296天),偿还借款本金2082.72元,尚欠借款本金21559.47元。综上,截至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欠原告王安森借款本金21559.47元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纪强、李进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森借款本金21559.47元。 二、被告李纪强、李进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安森借款利息(以本金21559.4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息10%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纪强、李进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