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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384号

王贵耳诈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384号罪犯王贵耳,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2001年6月27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贵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贵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贵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