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2005年7月27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赵弋博(赵某之父),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昆明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永兵,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鸿,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赵艺舒,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秀园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女,汉族,1984年2月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鸿、赵艺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弋博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兵、被告郑鸿、被告赵艺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6时左右,被告郑鸿驾驶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晨光大道小区前往白云路联盟幼儿园。途中,被告驾车沿昆明晨光大道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晨光大道小区内便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原告赵艺舒驾驶昆明XXXX号“城市猎人”电动自行车,沿晨光大道西向东方向车行道由西向东驶来直行通过路口,被告郑鸿所驾车车头与原告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至赵艺舒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艺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需加强营养,护理期为6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592.70元(含:医疗费7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鸿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营养费要医嘱,且50元每天过高。护理费要提交相应的证明和实际支付的证据,并且100元每天的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要核对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要看鉴定材料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并且要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诉讼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赵艺舒无异议。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的诊治情况,出院医嘱以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人员陪护的事实;4、房产证及就读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系在校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质证后提出: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户口册上已经明确说明了原告属于农业户口;2的三性予以认可;3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均认可,陪护证明并没有任何支付了陪护费的票据来相佐证,医疗费没有病历本和病历资料的四张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没有相应的片子提交,受伤的部位是否伤到了关节面。护理依赖不认可。加强营养只是在住院期间,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是60天,实际住院只有10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证据4真实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住在此套房屋内的事实,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就读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被告郑鸿质证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但是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有异议,在鉴定前应该双方沟通一下,而不是自己去鉴定后就让被告方来承担。被告赵艺舒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郑鸿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保单,欲证明在我和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交警大队做的司法鉴定意见。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69.70元。原告赵某及被告赵艺舒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质证后提出:1、三性予以认可。还购买了1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陪。2、三性认可。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对原告的医疗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并不在原告的诉求主张范围内。对病人的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赵艺舒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赵某、被告郑鸿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左右,被告郑鸿驾驶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晨光大道小区前往白云路联盟幼儿园。途中,被告驾车沿昆明晨光大道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入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晨光大道小区内便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恰遇原告赵艺舒驾驶昆明XXXX号“城市猎人”电动自行车,沿晨光大道西向东方向车行道由西向东驶来直行通过路口,被告郑鸿所驾车车头与原告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至赵艺舒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艺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产生医疗费2569.7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郑鸿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右小腿石膏固定治疗,2-3周后来院复查、摄片、去除石膏,适当运动口服钙片,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297.70元。2015年3月1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共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艺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又查:被告郑鸿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赵某无责任,被告郑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艺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郑鸿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艺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鸿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郑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艺舒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鸿、赵艺舒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20.7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为2867.4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购买中药材的发票未附有相应病历,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确认为1000元;3、营养费3000元,确认为1000元;4、护理费7000元,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从原告提交的住房所有权证及原告就学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系在城镇生活的公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予以计算,故按照2015年的标准,调整为48598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确认为2000元;7、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残疾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确认;8、交通费500元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赵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0065.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补偿金4859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共5189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于原告赵某与被告赵艺舒系母子关系,赵艺舒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郑鸿及保险公司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不再为原告赵某预留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898元。超出部分:医疗费28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686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807.20元(6867.40元×70%=4807.20元),被告赵艺舒应承担2060.2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56705.20元(其中:赔偿原告赵某54135.50元,赔偿被告郑鸿256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4135.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郑鸿人民币2569.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减半收取682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1982元,由被告郑鸿负担1388元,被告赵艺舒负担5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蔚 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