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尚义县。被告高某某,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奋恩
审判员 温登懿
审判员 杨继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