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赵化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一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赵化俊。
上诉人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欲购买肥城孙伯砖厂,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支付100000元,该所给原告出具收款联一份,上载明:项目为过付款、金额100000元、备注为购孙伯砖厂。原告以此来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该100000元款项。被告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支付的是向许昌涛购买孙伯砖厂的过付款,被告只是经手人。为此,被告提交了与许昌涛2008年5月17日、11月29日分别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2008年7月14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肥民初字第8171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9日,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东执字第356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实许昌涛取得了孙伯镇砖厂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同时提交了2011年5月31日许昌涛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2011年6月20日,许昌涛又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9月15日,李振金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以此进一步证实其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已支付给许昌涛50000元、给李振金40000元,现仅剩10000元,该款不是砖厂的过户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与许昌涛结算。后因原告未购买成孙伯砖厂,故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许昌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追加许昌涛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审法院查明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许昌涛退出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肥城孙伯砖厂,并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支付100000元,该所给原告出具收款联一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只是经手人,且出具的是过付款的收据,该款是原告向许昌涛支付的购买孙伯砖厂款,并提交了许昌涛出具的借据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与许昌涛之间所形成的代理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收取100000元后,没有将肥城孙伯砖厂过户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化俊对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提交了与其通话的录音证据,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家坊村委会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家坊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许昌涛出具的借条系其收取过付款的凭据,上诉人与许昌涛之间未曾产生借款关系。2、上诉人与魏家坊村委会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仅是收到魏家坊村委会的款再过付给许昌涛,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魏家坊村委会有重大违约行为,因其不愿缴纳土地出让金,造成许昌涛错失土地出让的最佳时机,导致办理过程中支付的协调费无法收回,许昌涛领取了过付款。魏家坊村委会的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是追加许昌涛为被告,后又在未经相关调查之后将其退出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行新泰支行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家坊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化俊未出庭,亦未出具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许昌涛于2014年6月21日自淄博市鲁中监狱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封信件,表示其不知道魏家坊村委会给赵化俊10万元用于买地的事情,其给赵化俊出具借条系因其与赵化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家坊村委会委托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购买许昌涛所有的孙伯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该所10万元款项,由该所出具过付款收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收到该10万元款项后,未按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魏家坊村委会名下,构成违约,其应将该款项退回。上诉人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称其已将该10万元款项交付许昌涛,但许昌涛本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