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陆成。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 原告陆成诉南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陆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成撤回本案起诉的理由及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成撤回对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成承担。
审 判 长 陆文勇
审 判 员 韦瑞生
代理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其珈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