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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68号

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财政局;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财政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徐时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牛显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勒县财政局。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黄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该财政局基建股股长,住新疆喀什市。上诉人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永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纺织公司)、疏勒县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喀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丰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孙洪国与被上诉人疏勒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大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盛丰棉业公司与永大纺织公司签订了棉纱加工协议,约定盛丰棉业公司将皮棉拉运到永大纺织公司处,由永大纺织公司负责加工成棉纱,盛丰棉业公司每吨给付永大纺织公司加工费40支3800元、32支3300元、21支2800元。2009年永大纺织公司加工棉纱3026.0759吨,2010年加工棉纱1356.4622吨。2009年财政部下发了财建(2009)561号《关于出疆棉纱运输费用补贴(以下简称补贴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规定对新疆棉纺织企业出疆棉纱的运输费用给予适当补贴。2010年8月24日自治区财政厅给申报企业永大纺织公司下发了2009年的补贴款1,210,430.36元,此款因另案纠纷被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从疏勒县财政局执行,后永大纺织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该款项由永大纺织公司负责承担。2011年自治区财政厅给申报企业永大纺织公司下发了2010年的补贴款813,877元,2013年4月此款由疏勒县财政局支付给了永大纺织公司。现盛丰棉业公司以永大纺织公司将其所有的补贴款占为己有、侵害了盛丰棉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大纺织公司、疏勒县财政局向盛丰棉业公司返还2009年、2010年的补贴款合计2,024,307.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丰棉业公司要求永大纺织公司、疏勒县财政局返还补贴款2,024,307.3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从盛丰棉业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采购棉花、销售加工后的棉纱及出具有关增值税发票都是盛丰棉业公司完成的,但由于盛丰棉业公司不具备棉纱纺织企业的资质,其不能单独享受国家关于对新疆棉纺织企业出疆棉纱运输费用的补贴,故盛丰棉业公司以永大纺织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并获得了批准,该补贴款也已发放给永大纺织公司。财政部(2009)561号文件即《出疆棉纱运输费用补贴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政策的是“在新疆境内工商注册、依法纳税、以新疆地产棉花为原料进行棉纱生产并销售运往内地的独立核算棉纺织企业(含兵团棉纺织企业)”,从该文件出具的目的来看,国家的这项补贴政策是基于帮助解决新疆棉纺织企业生产的棉纱远离内地销售导致的运输成本较高问题,是为了促进新疆优质棉纱、棉布和棉纺织品生产基地建设,是为了扶持新疆的棉纺织企业做大做强,其特指享受补贴的对象很明确即棉纺织企业。虽然有关棉花收购、棉纱销售及税票都是由盛丰棉业公司完成的,但由于盛丰棉业公司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棉纺织企业身份,其不具有申报主体的资质,故其与永大纺织公司合作并以永大纺织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补贴不符合规定,该补贴款盛丰棉业公司、永大纺织公司都无权享有,现盛丰棉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大纺织公司、疏勒县财政局返还补贴款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盛丰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4元由盛丰棉业公司负担。盛丰棉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准确,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盛丰棉业公司与永大纺织公司争议的焦点应为盛丰棉业公司与永大纺织公司依法谁应得到2,024,307.36元补贴款,而非该补贴款的取得本身是否合法,且该发放补贴款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盛丰棉业公司与永大纺织公司合作共涉及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棉纱加工及棉花运输补贴款,而2008年的补贴款由永大纺织公司领取后已经交付盛丰棉业公司(其中一部分作为加工费用),永大纺织公司仅是未将2009年、2010年补贴款返还盛丰棉业公司。盛丰棉业公司在永大纺织公司申报并获得2009年和2010年补贴款的过程中,实际参与了棉花收购、棉纱委托加工、棉纱销售和出疆运输所有流程,具有获得补贴款的实际资格,应当获得补贴款。原审法院仅适用财政部财建(2009)561号文件第一款规定认定盛丰棉业公司不符合申报主体属于以偏概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盛丰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疏勒县财政局答辩称:疏勒县财政局是按文件拨付补贴款,符合程序,盛丰棉业公司与永大纺织公司的纠纷与疏勒县财政局没有关系。永大纺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盛丰棉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从永大纺织公司财务处复印的一张疏勒县财政局的付款凭证;2、从永大纺织公司财务处复印的收条。两份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1月6日疏勒县财政局向永大纺织公司发放2008年1,470,000元补贴款,盛丰棉业公司于2010年1月7日从永大纺织公司处领到补贴款扣除了棉纱加工费后还剩60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有过代领补贴款的交易记录。经质证,疏勒县财政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2008年的补贴拨付给永大纺织公司也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盛丰棉业公司与永大纺织公司之间的事,与疏勒县财政局并无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盛丰棉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的来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疏勒县财政局的付款凭证和《收条》的内容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由永大纺织公司代盛丰棉业公司申领补贴款约定以及已有的交易记录,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疏勒县财政局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喀什地区财政局喀地财建字(2010)126号文件;2、喀地财建字(2011)73号文件;3、喀地财建字(2011)107号文件,证明疏勒县财政局是依照喀什地区财政局的文件将补贴款拨付给永大纺织公司的。经质证,盛丰棉业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丰棉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疏勒县财政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疏勒县财政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丰棉业公司主张永大纺织公司返还2024307.36元补贴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盛丰棉业公司以永大纺织公司、疏勒县财政局构成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亦是以不当得利为案件的诉争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永大纺织公司获得补贴款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和审核,有合法根据,且盛丰棉业公司对财政部门向永大纺织公司发放2009年、2010年补贴款的行为并不持异议,因此永大纺织公司获得补贴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丰棉业公司主张其与永大纺织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由永大纺织公司作为申报补贴款的主体代为申报领取补贴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盛丰棉业公司所提供的申领补贴款的证据仅能证明永大纺织公司申报补贴款的部分材料是由盛丰棉业公司所提供,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由永大纺织公司代为申报补贴款以及补贴款如何分配的约定。故盛丰棉业公司的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出疆棉纱的运输费用补贴款是由相关部门依照财政部《出疆棉纱运输费用补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审核后依职权向棉纺织企业进行发放的政策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财政补贴行政给付的政策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原审法院对《办法》中条文的理解而认定盛丰棉业公司、永大纺织公司均无权享有补贴款,缺乏足够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盛丰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4元(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阿克陶县盛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湘虎

代理

审判员  周亚卉

代理

审判员  陆建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