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莒板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31272642-5。
法定代表人:聂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现伟,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被告:王秀芳,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系被告纪现伟之妻。
被告: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东于家湖村。组织机构代码:59137044-0。
法定代表人:纪现伟,总经理。
被告:纪凡文,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被告:王从菊,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系被告纪凡文之妻。
被告:王仁刚,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被告:纪庆锦,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被告:山东同福同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庞疃村。组织机构代码:68826425-7。
法定代表人:纪凡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现伟、王秀芳、莒南县恒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凡文、王从菊、王仁刚、纪庆锦、山东同福同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莒南县锦程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汲传国
审 判 员 邹剑飞
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