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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96号

宫焕生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当事人
宫焕生,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焕生,系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华锐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为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宫焕生与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宫焕生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5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宫焕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焕生、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宫焕生诉称,2009年新建电力工程66KV宝复左右线华锐分歧线,由被告供电公司供电,由被告华锐公司用电,工程架设的铁塔及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被告的高压线,跨越原告的房屋,被告强行供电运行使用,铁塔及线路距离原告住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雷雨天气,恐惧不安,原告人身××及房屋财产受到损害和不安全隐患,请求被告消除危险。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高压线跨越原告的房屋,线路对原告及房屋不构成危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华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电力工程验收后的使用单位,没有义务承担前期设计责任,高压线没有跨越原告的房屋,铁塔及线路设计及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对原告不构成危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二被告与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华锐公司项目建设协议和华锐铸业项目电力资产归属协议,自被告华锐公司新建的66KV变电所至宝复线分歧点间架设长度为6.6公里66KV电力线路。工程由大连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由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大连电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完工后的新建工程审查验收后,该线路正常输电,线路经过原告居住房屋西侧,南北走向。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涉案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距离以及导线与原告所称涉案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进行测量。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测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有限公司测绘鉴定。2014年12月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早测资字21002012测量技术报告,结论为,导线1与原告房顶的距离21.69米,导线二为19.77米;导线1与原告房脚的距离24.35米,导线二为22.34米;导线1与原告房屋的最小垂直距离19.61米,导线2为17.19米;导线1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水平距离9.26米,导线2为9.76米。一审法院认为,66KV宝复左右线华锐分歧线新建工程,从工程设计到施工建设均有相关专业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并经大连电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验收,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66KV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居民区7米,非居民区6米;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下垂直距离5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在无风情况下,不小于2米,与鉴定测量技术被告的测绘数据,对此,鉴定测绘技术报告的数据远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线路没有跨越原告的房屋,其设计与施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不存在危险与安全隐患,原告请求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焕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9000.00元,合计29100.00元,由原告宫焕生负担。宫焕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案涉电力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答辩认为,涉案66千伏线路工程符合国家电力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大连华锐重工铸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是电力工程验收后使用单位及产权单位,电塔由电力公司设计建造,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委托的勘察测绘机构经实地测量所得出技术数据表明,案涉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中有关架空输电线路的规范要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架设使用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给其造成了损害,无事实依据。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危险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存在,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