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崔峰。被告刘江海。
原告崔峰与被告刘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7日、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言明于2014年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刘江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收条及承诺书。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刘江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审 判 员 顾晓燕
人民陪审员 桑惠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