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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胡玉琴与被上诉人信阳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朱义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玉琴,信阳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朱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琴,女,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何振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义兵,男,汉族,35岁,住信阳市平桥区,现为平桥区龙江大酒店客服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玉琴与被上诉人信阳中天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朱义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被上诉人朱义兵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