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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795号之二

朱伟岭与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伟岭;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7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伟岭,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李德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王杏玲,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执行人李雪(曾用名李燕),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朱伟岭与被告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文确定:

一、被告李德成、王杏玲欠原告朱伟岭借款本息以2,150万元计,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李德成、王杏玲怠于履行上述应付款义务的,被告李德成、王杏玲应向原告朱伟岭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5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成、王杏玲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朱伟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27.50元,由被告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朱伟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等信息,除查封被执行人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解放岛东环路XXX号XXX、XXX、XXX、XXX幢房产、被执行人李雪名下位于上海市罗山路XXX弄XXX号房产以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德成名下位于上海市龙东大道415弄469号、上海市罗山路XXX弄XXX号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德成、王杏玲、李雪、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最高院失信人员名单。执行中,申请人朱伟岭表示因双方尚在协商中,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伟岭同意本案可以暂缓执行,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