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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351号

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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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严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李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由

审判员金宁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30日江口县民政局桃映镇民政���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严某A,1999年9月23日生育儿子严某B。双方在结婚之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东奔西走,根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没有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另外被告未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对小孩严某A、严某B判由原告抚养;3、对共同财产溪口街上购买的门面所有权判归子女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30日在江口县民政局桃映镇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严某A,1999年9月23日生育儿子严某B。2015年4月22日原告严某以夫妻性格不和,被告对子女未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主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对子女未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严某未举证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严某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严某A、严某B,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基础稳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彼此互有抱怨,但只要原、被告彼此好好处理感情面临的问题、用心抚育小孩、共同经营家庭,是能够达到夫妻融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严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严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宁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毛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