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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475号

李国正与李进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国正,李进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李国正,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进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献中,系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国正诉被告李进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正及其代理人赵胜杰、被告李进国及其代理人李献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正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在2003年农历12月6日,原告李国正将邻居李庆春的老宅买下,拆旧建新时,被告找到原告家,不让原告盖房子。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建房。

被告李进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恢复原状,原告房屋东面与被告相邻部分是历史上形成的南窄北宽的小巷,此小巷是共同通道,原告在小巷上的建房行为,严重影响被告的相邻权,致使被告无法排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国正将自己的旧宅以及购买李庆春的旧宅一并拆除进行翻建,被告李进国阻止原告李国正盖房并称与李庆春旧宅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巷。

原告李国正翻建房屋东北角东侧与被告李进国院落围墙西南角西侧相挨。相挨部分系原告购买李庆春旧宅,本院对李庆春宅基地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李庆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小巷;南至庆林;西至道;北至孟吉;面积为东边长8.15米、西边长8.7米、南边长15.4米、北边长15.4米。现原、被告相挨部分不能体现小巷面积,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也没有记载小巷的尺寸,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李进国与其西邻李孟吉南北走向小巷的宽度为,南1.13米北2米。在审理中被告称,由于原告的建设严重影响被告的排水、采光、通风等相邻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现场勘验以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李庆春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买卖房子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李庆春旧宅进行翻建,李庆春旧宅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所载明的东至小巷,但小巷巷宽不能证明,面积尺寸东西长15.4米至到了被告围墙,故无法确认小巷是否存在及小巷宽度。另原告建筑房屋系北房,坐落在被告院落西南角,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不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被告也未提供出原告建房侵害其相邻权的证据,原告建房被告不得干涉。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国不得干涉原告李国正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

审判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琨 来源:百度搜索“”